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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虚标茶叶生产日期?假一赔十!
2025-09-17
2025-09-17 08:23:00

  本网讯(季 瑞)“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提出的“假一赔十”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近日,贺兰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知假买假”索赔案件……

  张某在某大型生活超市购物时通过手机搜索发现,该超市销售的普洱茶饼包装生产日期早于生产商成立日期,认为该茶叶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是以索赔为目的购买了一份普洱茶饼,并向贺兰县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十倍赔偿。

  经查明,案涉普洱茶包装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作为面向社会公众的大型超市,某超市在经营管理中也曾查询了该茶叶生产日期,在明知标注生产日期虚假的情况下,依然进行销售。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涉普洱茶确系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超市售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茶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明知”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

  对于张某“知假买假”,提出“退一赔十”的诉请,因其不存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的情形,购买数量亦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且该行为客观上抑制了制假售假和不安全食品的产生,督促经营者诚信、合法经营,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最终,贺兰县法院判决某超市退还张某货款,支付赔偿金1200余元。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该限制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

  关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应从当事人购买数量、购买频次,结合产品用途、保质期、易耗程度等客观因素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茶叶系食品,张某也不存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的范围,故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日常消费中,广大群众应理性维权,做到知假、辨假但不买假,如遇到制假售假行为,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反映解决问题,同时需要兼顾诚信原则,切勿滥用权利。商家也应合法合规经营,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审查责任,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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