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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出台《办法》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紧盯“四类案件”确保“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
2018-08-03
2018-08-03 14:39:00

  本网讯(赵霞)8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和媒体公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深入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

  《办法》明确了制定依据、监督管理主体、原则、职责、方法等。规定审判监督管理的主体有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含审管办、研究室)庭长及副庭长(以下简称院庭长);要求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应遵循权责明晰、监督有序、分级负责、公开透明、监督留痕、失职问责的原则。

  《办法》规定,各级法院院庭长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等21项工作实施管理职责。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四类案件”行使监督权,并明确了立案部门、承办法官、监察部门等对“四类案件”的甄别职责、启动程序。明确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审核审理报告、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等方式进行。其监督管理结论应当记录在《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中,并在网上审判管理平台中予以标注。

  《办法》明确,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时,不得有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论,违反规定对未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进行签发,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干扰、过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等14种违反规定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行为,确保“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到位不越位”。

  在对案件审理的监督中,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不得暂停或终止法官在该案中依法履职的行为。规定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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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杰
【稿件来源】:宁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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