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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专刊2018年5月31日
2018-06-08
2018-06-08 14:58:00

  原稿地址: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本刊通讯员 马荣

  ——宁夏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世界知识产权日法律宣传活动。

  【编者按】

  2017年7月,伴随着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制度改革的春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应运而生,并对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

  近年来,宁夏法院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审判管理工作,紧紧围绕自治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面临的司法保护任务和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现状,面对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升趋势,案件类型范围扩大的新常态,认真总结知识产权案件的疑点、难点和审理经验,先后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件。2014年以来,宁夏法院审理各类知识产权563件,结案465件,调撤率达62.15%,当事人无一上访,服判息诉率100%。

  本期专刊选择宁夏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通过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进行分析阐释,充分展示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推动科技创新文化繁荣经济发展的司法实践,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了解和监督,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塑造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法治文化。

  案例一

  小米公司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概要】小米公司于2012年注册了商标“ ”,其商品在全国覆盖面较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015年4月21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银川市正源北街店销售的印有“”字标识的手机与其注册的商标“ ”极其相似,侵害了其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银川市正源北街店及其法人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制造商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析法】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受到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 ”标识的所标位置,与小米公司所生产的红米手机“ ”的所标位置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华润万家正源北街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华润万家正源北街店系非法人机构,应由其所属的宁夏华润万家公司与其一并承担。依据涉案手机各项特征、数据证实涉案手机的生产商系东方通信公司,判决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及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银川市正源北街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5万元;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7.5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是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掺杂在一起的复杂、综合性侵权行为。针对企业利用侥幸心理打“擦边球”“傍名牌”等心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基于生产者与权利人在对涉案侵权产品数据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等,适当放宽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由被上诉人(生产者)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侵权。在加大知名商标保护力度、打击恶意混淆商抢占市场份额、引导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等方面,具有良好的裁判导向和示范作用。

  案例二

  “永和豆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的连锁经营企业,经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永和豆浆”商标。兴庆豆浆店未经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兴庆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商标的行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6万元。

  【裁判析法】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和豆浆”核准的是第43类服务商标,兴庆豆浆店经许可使用的“来来永和”是商品类商标,兴庆豆浆店实际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兴庆豆浆店不属于“合法来源”适用主体,其行为构成对“永和豆浆”商标权的侵权,判决银川市兴庆区来来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和豆浆”商标的行为,并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典型意义】商标作为品牌的最主要组成部分,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永和豆浆”在餐饮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对商标权予以司法保护,进一步鼓励创新、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

  案例三

  “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概要】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其在中国相关商品上使用“ ”“ ”“ ”及“轮胎人图形”系列商标,并多次被商标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未经许可在店面门头招牌突出使用“米其林”字样及“米其林轮胎先生形象”标识,并在名称中擅自使用“米其林”作为字号。米其林集团以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等。

  【裁判析法】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米其林轮胎”“米其轮轮胎”标识及在名片上印有“米其林轮胎”“ ”“ ”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米其林集团的“ ”“ ”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交易规则,对原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立即停止对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享有的“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字号名称,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未经授权或允许不得使用已经取得的注册商标。本案被告不仅未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驰名商标),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交易规则,损害了其他公司利益,案件的审判进一步引导商家诚实守信经营,并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案例四

  “成辉广告”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概要】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成辉广告”商标,核准在第十六类商品上使用。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为:宁夏成辉广告。2014年6月18日,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以未经同意在其发行的“宁夏成辉广告”印刷品使用“成辉广告”字样,侵犯其“成辉广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停止在“宁夏成辉广告”印刷品上使用“成辉广告”字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析法】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属类为16类即商品类商标,而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宁夏成辉广告》中使用的“成辉广告”字样是经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并准许使用的字样,属类为35类即服务类商标。35类商标与16类商标为不同属类,两者不存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中使用“成辉广告”的字样不构成对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侵害,判决驳回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商标专用权只在其注册的商标权属范围内受保护。本判决立足于商标法的宗旨,以商标属类、商标权属范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既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对该类侵权进行了区分,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案例五

  “银联”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中国银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银联 ”和“UnionPay银联 ”,其中“银联 ”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吴忠、贺兰分公司的门头分别为“商服吴忠分公司”“宁夏银联商服贺兰分公司”,抬头处均有“UnionPay银联 ”标志,且公司宣传材料及部分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上印有“UnionPay银联 ”。中国银联公司以宁夏银联商服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常竞争为由,请求判令宁夏银联商服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国银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所有侵权物品,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中国银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万元。

  【裁判析法】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银联公司作为“银联 ”“UnionPay银联 ”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持有的该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宁夏银联商服公司虽经合法注册成立,但其在从事金融相关产品销售和服务期间,明知“银联”文字是中国银联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并将“银联 ”“UnionPay银联 ”在店面门头、名片、宣传彩页中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行为侵害了中国银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判决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银联 ”“UnionPay银联 ”或其他与中国银联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中国银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涉案的“银联”商标在信用卡服务上覆盖全国各地,为消费者所广泛知悉,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或服务的明显作用。宁夏银联商服公司将在先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银联”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足以误导公众、产生市场混淆,主观上存在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在充分保护商标权的前提下,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六

  《打破终端管理的瓶颈》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2014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发现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公司)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ningxiahong.com通过互联网传播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打破终端管理的瓶颈》一文,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在此之前,三面向公司通过与该文作者张会亭签订转让合同取得该文的著作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面向公司诉请法院判决宁夏红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合理费用10389元。

  【裁判析法】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会亭系《打破终端管理的瓶颈》一文的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通过与张会亭签订转让合同取得该文的著作权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取得涉案文章的著作财产权。宁夏红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判决宁夏红公司向三面向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元。

  【典型意义】著作权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依照法律规定可进行转让,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系著作财产权,应与人身权有所区别。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的典型案件。案件涉及著作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系一起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人民群众创造性及智力成果的代表案件。

  案例七

  《从军忆》长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从军忆》长诗系原告杨明1994年5月创作而成,后原告在战友聚会中将其作品印发人手一份以供欣赏,被告方贵也参加了战友聚会。后方贵对《从军忆》作品中个别语句修改后,于2012年在黄河出版传媒集团宁夏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灵武园艺试验场编撰并享有出版权的图书《岁月的风声》文学作品集中发表《红色记忆》作品,与原告创作的《从军忆》作品绝大多数重复,仅个别语句有所修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1元。

  【裁判析法】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杨明享有《从军忆》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方贵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公开发表,与杨明创作的《从军忆》作品绝大多数重复,仅个别语句有所修改,属于剽窃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明对《从军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岁月的风声》作为宣传灵武园艺试验场的文学作品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判决被告方贵、灵武园艺试验场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文字作品《从军忆》,在《宁夏日报》《新消息报》公开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元。

  【典型意义】剽窃行为的认定,本质还是以对比分析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的内容相似程度为定。本案被告方贵发表的作品与原告杨明创作的作品绝大多数重复,仅个别语句有所修改,属于剽窃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明对《从军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限于赔偿的金额,更侧重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主张1元钱的赔偿责任,其主要诉请并非赔偿金额,而是希望被告尊重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通过法院的判决,依法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司法保护。

  案例八

  “广东日昭”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2007年,罗志昭获得名称为“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的发明专利证书,许可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昭公司)独占实施该发明专利。2012年8月,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就宝塔石化宁东基地动力站项目所需要的绝缘铜母线进行招标。日昭公司与镇江市利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浦公司)均进行了投标。利浦公司向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中的元器件金属蔽管式绝缘铜母线,侵犯了罗志昭和日昭公司的发明专利和授权专利的权利内容。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利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利浦公司又与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管母线用于宝塔石化宁东基地动力站项目。日昭公司以利浦公司和士林公司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析法】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利浦公司是在投标文件中所做出的销售意思表示,并且在投标书描述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两上诉人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许诺销售”侵权。利浦公司实际中标并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也未获得任何侵权利益,士林公司未制造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不存在侵犯日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判决镇江市利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对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实用新型专利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典型意义】专利法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在投标书描述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依法保护”是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坚持的基本原则。本案判决依法打击了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较好的保护了发明人的创新成果。

  案例九

  “大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2007年,内蒙古宇翼环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翼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润梅获得“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的发明专利。后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宇翼公司实施其所拥有的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专利权。2012年5月,宇翼公司与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宇翼公司负责用其电石渣环保堆放处置专利技术负责大地公司的相关工程处理项目。承包合同正式终止后,大地公司未经允许继续使用由宇翼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对该公司生产的电石渣进行处理。宇翼公司以大地公司侵犯了其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大地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析法】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宇翼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使用人,在涉案专利受到侵害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大地公司在与宇翼公司终止承包合同后,继续使用由宇翼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对大地公司生产的电石渣进行处理,其行为已对宇翼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构成侵权,判决大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宇翼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发明专利,赔偿宇翼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32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专利为方法发明专利,侵权人在双方终止承包合同后,继续使用由权利人独占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其行为已对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构成侵权。法院判决侵权人大地公司停止使用本案专利方法,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针对原告要求侵权公司拆除本案涉及的设施设备的诉请,因设施设备本身不能构成侵权,专利方法才是构成侵权的核心要素,对宇翼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方面保护了发明人的创新成果,另一方面又保护了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企业财产,有利于企业的存续和发展。

  案例十

  “特莱斯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宁夏新加源化工公司与宁夏特莱斯环保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三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约定特莱斯环保科技公司根据新加源化工公司提供的项目资料编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评审、审批,三个项目的费用均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新加源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三个系列产品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特莱斯环保科技公司向新加源化工公司支付每份合同的前两笔费用合计20万元后,剩余10万元不予支付。特莱斯环保科技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新加源化工公司向特莱斯环保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95元。

  【裁判析法】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本案新加源化工公司与特莱斯环保科技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由特莱斯环保科技公司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系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新加源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莱斯环保科技公司支付30万元编制报酬及利息损失,判决宁夏新加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宁夏特莱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10万元和逾期支付报酬利息损失7595元。

  【典型意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坚决遏制知识产权违约行为,通过对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判决其支付相应利息,做出惩罚,营造尊重知识,诚实守信的法治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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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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